目的
為提昇國軍醫療水準,確保衛(檢)材品質與安全,避免衛材品項過多造成管理不易,特定訂此規範供全國各國軍醫院遵循。
新增原則
一、上次合約漏列品項:如耗用量大(年耗量10萬元以上之品項),共通性高或高單價(無法依小額採購方式購置)規格明確者。
二、已列標惟因配合臨床特殊需要(如配合現有器械或儀器等),而須增列廠牌者;如特材(骨科、神外及眼科等)、特殊檢驗儀器之試劑(不含租賃生化分析儀提供項目)。
三、新增衛(檢)材除配合現有器械或儀器而須增列廠牌或品項者不限新增項數外,其餘新增品項各醫院(三總除外,不訂上限)以50項為上限。
四、其他特殊需求。
刪除原則
一、年用量小於9萬元之衛材:
二、單位主動檢討刪除者〔品質不良有紀錄在案且經醫院醫材(消耗性衛材)審查委員會決議刪除者、違約停權、停產等〕。
三、臨床使用有爭議品項並提交醫院醫材(消耗性衛材)審查委員會決議刪除之品項。
四、未獲得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免列管證明之品項(許可證管理問題應由衛生署認定之)。
五、品項確定程序:上述新增及刪除品項(含三軍總醫院自行檢討提列品項)彙整後提「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」同意後列入。
六、有關採用廠牌、廠商等規定,係依藥事法、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辦理。
七、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,得隨時修訂之。